山西农业大学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校行字〔2014〕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校本科教学改革研究项目的组织和管理,深化本科教学改革,进一步调动广大教师参与教学研究与改革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育和推广更多优秀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教学改革研究项目,是本校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教学管理人员及其他个人在课程改革、专业建设、实践教学、教学管理等方面进行研究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校立项的本科教学改革研究项目(以下简称“教改项目”)。国家级、省(部)级教改项目管理按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校级教改项目分为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和培育项目。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申报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三年以上高校教学工作经历或教学管理工作经历,重点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
(二)项目负责人必须是项目的实际主持者,在项目中担任实质性研究工作。
(三)项目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教育教学研究能力,有良好的研究基础和必要的研究条件。
(四)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申请两个研究项目,项目参与人最多可申请参与两个项目,有未结项目的教师或管理人员不得申请新项目。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新项目: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所承担的校级教改项目,至今还不足两年者;到期尚未完成所承担的校级教改项目者;已完成上一年度校级教改项目,但项目验收未通过者;申请项目与在其他部门立项或与历年校级教改项目相同者。
第六条申报要求
(一)国家级、省(部)级教改项目的申请立项,根据相关部门的具体要求确定,原则上从校级立项项目中择优推荐。
(二)校级教改项目的立项每两年进行一次,申请人以申报年“山西农业大学教学改革研究项目指南”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项目名称和研究内容。
(三)申请人应根据教学实际需要和研究条件填写申请书。申请格式和具体填写要求,以当时文件要求为准。
(四)项目申请书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组织初审、推荐并签署意见。如项目组主要成员涉及几个单位,应由主要成员所在单位会签,以保证人员落实到位。单位签署意见时,应充分考虑研究项目的需要和可能,以便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如本单位申请的几个项目可以合并进行研究,应做好协调工作,以合并申请为妥。
第三章 项目评审
第七条校级教改项目申请项目由教务处进行资格审查,并
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遴选,评审通过的项目由分管校长审批后予以立项。
第八条省级及以上教改项目的评审立项视上级部门具体安排而定,一般由学校组织专家评审、遴选,报分管校长审批后上报。
第九条校级立项项目需在规定时间内与学校签订《山西农业大学校级教改项目立项合同书》,逾期不签者视为放弃立项,学校取消其立项资格,有关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教务处负责教改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负责教改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进行过程中,需对研究期限、主要人员作调整、变更或有其他变化的,项目主持人必须提出申请,报学校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调整、变更或终止项目执行,违反者撤销其承担的项目,主持人三年内不得申报新的教改项目。
第十二条学校对项目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采用“经费卡”的方式支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经费报销时,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教务处对开支范围进行审核,计财处进行审批和报销。
第十三条项目研究经费主要用于购买相关资料、打印复印、考察调研差旅费、小型会议费、公开发表教研论文版面费、鉴定验收评审费以及其他与项目研究有关的费用开支。
第五章 中期检查
第十四条学校在项目进展中期进行检查、考核。项目负责人要按时提交中期检查报告;未能按时提交的需向学校递交书面延期说明,并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对进展缓慢、检查不合格的项目,限期整改。到整改期限仍未通过检查的项目取消立项,并取消该项目负责人三年内的项目申报资格。
第六章 结题验收
第十六条国家级、省(部)级项目结题验收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教改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及时完成项目总结报告(不少于5000字),填写《山西农业大学校级教改项目结题申请书》,申请结题验收,并提交研究成果支撑材料。所有项目结项前必须在我校认定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相关教育教学改革研究论文。
第十八条申请延期的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教务处提出延期申请报告,延期时间为一年。若到延期时间仍未能结题的项目取消负责人三年内的项目申报资格。
第七章 成果的推广和评奖
第十九条学校应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教改项目的宣传、推广和转化工作,充分利用教改成果,提高教学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条学校对取得优秀成果的教改项目优先推荐申报省级、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比。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原《山西农业大学教学研究与改革项目管理办法》(校行字〔2011〕89号)同时废止。